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

ILAN BAR ASSOCIATION

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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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章程(點此下載)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三條

本會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宜蘭縣。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及推進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端正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特別會員之分類如下:

一、甲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後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

二、乙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主區會員、或兼區會員經繳納入會費差額新臺幣一萬元,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前自行擇定或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轉為本會特別會員者。

三、丙類特別會員: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兼區會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後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轉為特別會員,而未繳納入會費差額新臺幣一萬元者。

第七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錄於會員名簿。

第八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者。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者。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者。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者。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理事會審核決定前,得由理事長先行審核,暫准入會。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九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一張,並附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二、檢附律師證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需檢附離職證明文件。

四、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應繳納新臺幣三萬元,甲類特別會員應繳納新臺幣二萬五仟元。

(二)甲類、乙類特別會員變更為一般會員者,應補繳前目入會費之差額。

(三)丙類特別會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前變更為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者,應繳納入會費差額新臺幣一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後,變更為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者,應補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章程修正前兼區會員入會費與本款第一目所訂之一般會員或甲類特別會員入會費之差額。

五、填具個人資料填具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正本一份。

第十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理由,報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一般會員之入會日為本會審核同意日。

特別會員之入會日,溯及自申請加入為本會特別會員之申請日。

第十一條

會員因服兵役或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致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時,得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憑證,經理事會同意後暫停會籍。

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免納常年會費,亦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

暫停會籍原因消滅時,即回復原來之會籍。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者。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者。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予以退會。

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常年會費、入會費等概不退還。

會員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情事者,當然退會,並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備查。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經書面二次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書面二次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第四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十四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五、同意本會為審查跨區執業資格,得向申請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詢問本人之會員證書或該會出具證明函之訊息。

六、填具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正本一份。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一般會員及甲類、乙類特別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

甲類及乙類特別會員之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如下:

(一)算入出席人數:特別會員出席未滿一般會員總數五分之一者,每一特別會員以一出席人數計算。出席總數超過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計入出席人數。

(二)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權重:每一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式為:

1.特別會員實際出席人數少於一般會員出席人數總額五分之一者,每一會員以一表決權計算。

2.特別會員實際出席人數多於一般會員出席人數總額之五分之一者,每一特別會員表決權以1÷特別會員實際出席人數*一般會員出席人數之五分之一計算。

丙類特別會員得自費參與本會舉辦各項活動,但無一般會員及甲類、乙類特別會員之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及甲類、乙類特別會員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丙類特別會員為每月新臺幣四百元。

本會會員之年資,於併計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會員年資後,合計滿二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常年會費減半、滿三十年且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其常年會費免繳。但丙類特別會員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九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僱用事務員或助理者,應將事務員或助理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以書面通知本會備查。

第五章 酬金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另向當事人收受酬金。

第六章 組織與選舉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九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有選舉權之會員直接選舉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二、監事會:監事三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有選舉權之會員直接選舉之,並由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理事長為本會代表人,負責綜理日常會務。

理事長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理事、監事。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及常務監事、監事。

三、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臨時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會員之除名。

八、議決其他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六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二十七條

理事及監事由會員大會就有被選舉權之會員中選舉之,為無給職,其任職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理事長不得連任。

第二十一屆新任理事及監事任期,因應律師法修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應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直接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前項情形,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當選人應選任其一,不得兼任。

第二十九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報理事會審議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或本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本會章程或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理事人數之後二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監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監事人數之後一名者,為本會候補監事。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排列順位遞補職務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一、喪失一般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四、死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者。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得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或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但不列入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且無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置秘書長一人,以本會會員無給職兼任之;另聘僱有給職職員一人,專任,辦理本會行政文書業務。秘書長及職員之人選,由理事會通過後聘用及解任之,並受理事長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業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秘書長人選,不限理事或監事。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至少舉開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經一般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舉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而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應舉開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應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議:依前款參與每三個月至少一次之理事會議,並為理監事聯席會議。但常務監事如認為必要時,得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召開臨時監事會。

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須有五分之一以上一般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如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如出席人數仍不足五分之一者,應再行召集。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仍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及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三十七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之解散除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亦得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九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利害衝突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會前依規定函報宜蘭縣政府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會所收取之跨區執業服務費用,應提撥其中一定比例作為會員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使用。其提撥之比例及使用方式,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監事合計過半數或較多數之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九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四十五條

會員不得無故阻止當事人之和解。

第四十六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會員見證契約、遺囑或其他文件,應自留一份存查。

第四十八條

一般會員因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特別會員或跨區執業律師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移付懲戒。

一般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收受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應負責檢舉移送。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應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自修正通過日起施行。但本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入會費、第十七條之常年月費均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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